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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矿冶研究总院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合同管理,规范我院的经营行为,维护我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院属二级单位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院全资子公司。丹东冶金机械厂、北京钨钼材料厂和铁岭选矿药剂厂以及院控股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不直接适用本办法,但需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各自情况的合同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包括科研、工程设计及承包、产品销售、设备和物资采购、基建和物业以及进出口等各类合同。与国内合作方签订的“四技”合同由科研管理处归口管理,工程设计及承包合同由工程设计部归口管理,产品销售合同由科技产业处归口管理,设备和物资采购合同由供应处归口管理,基建和物业合同由物业管理处归口管理;各类涉外合同由国际部归口管理;其他合同按业务范围分别由相关职能部门管理。所有合同均应进行登记和分类归档。
第二章 合同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科研管理处、工程设计部、科技产业处、供应处、国际部、物业管理处和有关职能部门是院合同主管部门。其中科研管理处、工程设计部、科技产业处和供应处同时负责管理院合同专用章。各合同主管部门须制定对各自业务范围内的合同的归口管理细则,推行和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负责对合同的审批、归档,监督实施的全过程,并负责检查、指导各单位在执行本办法的前提下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合同管理制度。各单位建立的合同管理制度要报送相关的院合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合同主管部门须办理院法定代表人对合同主管人员的年度授权委托和单项授权委托,确保其所受权管理的各类合同合法、有效。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各单位对外发生经济往来,除标的额较小(1万元以下)或能即时清结的以外,均须签订书面合同;对虽能即时清结,但属批量较多、交易额较大或当时难以检测产品内在质量和技术性能及易引起纠纷的交易,必须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 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院属二级单位必须以院名义签订各类合同。院全资子公司可以公司名义签订各类合同。
第八条 各单位在订立合同前,应对拟签订的合同进行市场调查、风险评估和合同对方的资信审查;应由具有谈判经验及相应技术、经济和法律知识的人员负责合同的谈判和起草。重大合同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按合同类别分别报请相应的主管院领导和合同主管部门及财务、审计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合同谈判小组。合同起草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尽量采用规范文本,做到“标的”明确、平等互利、内容齐全、条款完备、责任明确、用语规范严密,必要时须请法律顾问审查。
第九条 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院属二级单位起草合同文本后,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按合同内容分别报送相应的合同主管部门审核并加盖院合同专用章,重大合同须报送主管院领导审批后再加盖院合同专用章,合同主管部门要留存备案。须加盖院章的,按《北京矿冶研究总院院章使用管理办法》办理。院全资子公司的合同应加盖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留存备查。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十条 对依法签订生效的合同,各承担单位必须全面履行,不得擅自变更、自行修改、解除或终止。如经合同双方(或各方)协商要变更合同内容,应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按合同订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作为原合同的附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合同承担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全面履行,并督促、检查、验收。合同主管部门要进行相应的过程管理。
第十二条 合同违约必须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对方违约的,承担单位应积极按合同约定索取违约金,如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索取赔偿金。我方违约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单位必须查清原因,尽力补救;确应承担违约金或赔偿金的,须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合同主管部门,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后,按规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
第十三条 如发生合同纠纷,承担单位应首先及时与对方协商解决,并同时书面报告合同主管部门,不得隐匿不报或拖延报告。协商不成时,如属于对方违约,应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如遇对方起诉,则应按授权应诉。
第五章 奖罚则
第十四条 合同承办人员或合同管理人员在合同签订、履行和纠纷的处理过程中,能避免或挽回经济损失的、或检举、揭发违法合同有功的,由合同承担单位或合同主管部门于每年年终提出、经院长办公会批准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五条 各单位合同承办人不得采用贿赂、账外暗中收受或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签订合同。合同承办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合同承担单位或合同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提出处理意见,报院领导批准后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6年3月1日起执行,由院办公室负责解释。